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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案是指涉嫌在网络上公开诽谤、侮辱、诋毁,侵害他人名誉利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类型。 这类案件与以前流传的名誉权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侵权言论的公开传播发生在网络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方参与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发生在被害人、侵权人、网络服务, 更是关系到网络社会的交流公众等多元主体的利益,关系到技术、伦理、产业、公益等多元价值的融合和衡平问题。 因此,涉及网络诽谤案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审理更为困难。 在构建和谐文明的网络环境的大背景下,网络名誉权案件的审理需要更高的站位、更广阔的视野、更深入的研究、更新的理念,也对法官的专业化审判能力和思考能力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网友发微博称吴亦凡“毒瘾发作”被起诉。
吴亦凡是有名的华语演员和流行音乐歌手,对其演艺和生活相关的“娱乐信息”备受社会关注。 这样的新闻一发布,互联网的点击浏览次数往往会变高。
吴亦凡 吴亦凡官方微博图
王某(女)是本微博账户“曝光哪些破事”的注册主体,粉丝数101462。 王某自称普通网民,通过网络社会交流网站发布娱乐圈明星“八卦炸弹”,增加微博粉丝数量,提高个人微博关注度,吸引网络广告。
年12月15日,王某发布微博文案“#吴亦凡疑似吸毒成瘾精神迟滞的恍惚状态”,参加了由声音解决的吴亦凡的活动视频。 微博发布后累计浏览量为1688次。 吴亦凡声称,该微博文案传播“毒瘾发作”虚假新闻,严重贬低国民形象,构成对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因此涉及本微博运营企业——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微梦企业)
微梦企业作为微博平台的经营者,主张是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微博文案是客户发布的,微梦企业事先不知道,没有对文案进行过任何整理、推荐。 收到法院发送的诉讼材料后,发现涉案复印件由客户自行删除。 因此,微梦企业对此事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王某主张涉案微博中的视频不是其制作,而是跟风转发。 微博文案确实不真实,他承认发布的微博文案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同意向吴亦凡道歉。 关于经济赔偿,由于收入水平低,没有承担高额赔偿的能力,希望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法院认定王某微博的发布行为构成侵权
随着网络新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交流更加方便,大大提高了社会公众的文化、娱乐生活水平。 但是,不可否认,由新媒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害纠纷也在增加。 互联网空之间是不违法的域,互联网客户充分享有互联网自由表达的权利时,应当维护必要的理性、客观性,尊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
吴亦凡是有名的娱乐圈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比较广泛的影响,应该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 作为娱乐明星,原告在公共场合的言行属于公众关注的文字。 原告有义务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同意,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的态度。 但是,对公共人物的人格权利并非没有限度,公共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王某在涉案微博上发表了“吴亦凡疑似吸毒的表情懒散精神恍惚的样子”,刊登了视频,吴亦凡在参加公开活动等待媒体采访时的表现。 王某当庭辩称“跟风转发”,但王某考虑到发表文案的审慎观察义务和发表涉案微博的特定商业考量,明确了王某诋毁原告吴亦凡名声的故意或过失。 对涉嫌“吸毒”的消极评价对娱乐明星来说,无疑会显着降低社会评价和商业价值,超出了作为公众人物应该抑制、容忍的限度。 纵观被告王某发表涉案的目的、主旨倾向、误解结果等因素,法院认定其发表案具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告吴亦凡的名誉权。
最后,法院综合王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王某出具书面谢罪状,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驳回吴亦凡的其他诉讼要求。
微梦企业作为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没有直接发表相关文件。 然后,微梦企业应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公开涉案账户注册和涉案微博浏览量新闻,履行平台义务。 法院不再另外支持与案件有关的微梦企业的投诉。
判决作出后,各方平均没有上诉。